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该条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本文仅讨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对该罪的客观方面,仅以“伪造”二字概之,除此,对该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具体的叙明。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伪造”行为如何认定,目前相关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批复中均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将该行为内涵无限扩大,甚至包含了“盗用”“使用”行为,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伪造公司印章、职务侵占案中,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即为如何界定“伪造”行为,故本文以此案为例,结合案件事实对伪造行为的界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2008年,陈某某通过招聘入职飞花塑料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境外贸易的销售业务。2008年左右,为方便制作单据、签订合同等,公司员工小A使用抠图软件制作了公司电子签章和经理孙某某签名的截图,孙某某及管理层均知情并默许该签章的使用。2012年至2023年,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使用该印章以飞花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高价采购合同,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让客户将货款打款至陈某某个人控制公司账户,又通过个人控制公司与飞花公司签订低价采购合同,在销售飞花公司产品过程中从中赚取差价共计52664.46美元(按照汇率1美元兑换6.5元人民币结算,约等于34.23万元人民币)。
一审认定陈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笔者二审介入,庭审中被害公司诉讼代理人表示案涉“电子印章”确系公司员工抠图制作,目前仍是公司的通用印章,陈某某明知该印章系伪造,仍盗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人认同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目前案件尚未判决结案。
单纯使用他人伪造的印章的行为,能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盗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能否评价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伪造”如何定义
何为伪造?从字面意思看,“伪造”即“假造”,汉典显示“伪造”即为假造以欺瞒别人。就本罪而言,通说认为“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自己或者指使、默许他人,冒用单位名义,制作虚假的印章(印形,即固体印章),或者伪造印影的行为。从刑法体系看,刑法中认定“伪造行为”构成犯罪的罪名共计14个,其中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和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对于非法制造行为,条文中均以“伪造、擅自制造”来界定,由此可见,“伪造”也可以解释为“非法制造”。那么“伪造”能否包含“使用”“变造”“盗用”等行为呢?能否对“伪造”进行扩大解释呢?
二、使用行为并非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的必要前提
伪造公司印章罪所打击的行为是伪造行为,而非使用行为。刑法分则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多个罪名中,都只规定了“伪造”等行为,并未规定“使用”行为,“使用”行为多在其他罪名中出现,例如本条规定了“伪造身份证件罪”,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则规定了“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若伪造行为包括使用行为,那么对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则不必再单独设立罪名,直接认定为“伪造身份证件罪”即可。因此,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并不是伪造印章罪成立的前提,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而言,只要伪造印章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就成立伪造印章罪,而不论伪造印章后是否使用。
实践中,伪造印章的实质目的往往为了实施其他活动,如行为人伪造印章用于诈骗等,此种情况下,伪造印章常常会与其他罪名构成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换言之,此时伪造印章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后行为(重罪)的犯罪手段,应被后行为包含吸收,统一评价。但是,如果伪造印章的行为与后续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伪造印章罪与后续所实施的犯罪进行数罪并罚。
三、单纯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我国刑法并未规定非法使用印章方面的犯罪,对伪造印章罪也仅规定了“伪造”行为,并未规定“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而遍查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批复等,仅在《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规定,其规定“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参照该批复,对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尚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因此,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伪造印章罪中的“伪造”不能等于“使用”,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不能成立构成伪造印章罪。如果行为人自己或者指使、委托、默许他人伪造了印章又使用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没有前述行为,但是使用了伪造的印章并且与伪造印章者同谋的,自然可以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自己并没有伪造印章,也没有指使、委托、默许他人伪造印章,或者行为人虽然使用了伪造的印章,但是并没有和伪造印章者同谋,则不成立伪造印章罪。
四、盗用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评价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陈某某案件二审庭审中,被害公司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有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盗用单位公章签订合同,构成犯罪’,案涉电子印章目前在公司依然在使用,电子印章与实物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陈某某盗用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笔者不认同他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虽然明确了“盗用公章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并未规定,盗用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即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仅有第一款盗用“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由此可见,盗用印章的行为不应当纳入伪造印章的范畴评价,否则刑法则无需另行规定“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综上,在刑法未规定盗用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盗窃公司印章罪”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将陈某某盗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或出具证明材料的行为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否则,则是将“伪造”一词的含义变相扩大包含“盗窃”,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