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4-28

浅谈特殊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

参与律师


本文根据陈宁主任在2025年4月26日举办的第一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原则上,除非指定管辖,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地域管辖都应当对标审判地域管辖,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统领之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分别规定了各自的地域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都规定了在受理案件时,应当立即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也将管辖问题作为庭前会议的首要审查事项。

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律师能否在侦查环节提出管辖异议,但实践中辩护律师为了对冲不利的案外因素,往往会提出管辖异议,作为破解不利局面、避免控辩力量严重失衡的重要抓手。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五十七条,检察机关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时就必须审查本院是否有管辖权,这就要求公安机关的管辖必须与检法协同,也给律师提出管辖异议提供了制度空间。

但是,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有其特殊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九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梳理2020年9月1日《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公安机关管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包括5个罪名,分别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如果加上《刑法修正案(十二)》确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目前管辖尚未明确,但公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适用第九条的罪名将会达到7个罪名。虽然罪名不多,但部分罪名是实践中的高发且保持高速增长的罪名,例如职务侵占。

谈一个实务案例。被告人陈某,女,A市人,2014年至2018年,受聘于甲集团公司(企业所在地B市)从事销售工作。2018年6月,调至位于A市的集团全资子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工资、社保等均转至A市公司。2024年2月,集团公司向其所在的B市警方报案,控告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客户货款非法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护律师侦查阶段介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B市公安没有管辖权。理由是:陈某在入职A市的子公司时,已经与集团解除了劳动关系,与子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其劳动关系、日常工作地点、犯罪行为发生地、本人居住地均在A市。因此,依据《刑诉法》第25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将案件移送B市公安机关管辖

但是B市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劳动关系虽然在金硕公司,但子公司实质上并没有独立财产,因为子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保、日常运营费用是由集团公司根据需要拨付的,陈某也是以集团公司的名义开展销售工作,集团内部都把子公司视为集团的一个工作部门,因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九条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从实质判断上,应当由银盛集团所在地的B市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特别管辖”所带来的问题:

1、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经济犯罪,具体包括哪些?是否包括那些罪状中没有描述为“利用职务便利”但实际上必然要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那些犯罪?比如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等?

2、“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如何判断?实践中,中大型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较为复杂,劳动用工关系也五花八门,特别是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往往由作为股东的民营企业派出管理团队负责混合所有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但被派出的职业经理人并不在混合所有制企业取得薪酬,而是仍由委派的民营企业负担薪酬,但职业经理人利用职务便利损害的可能是委派方民营企业的利益,也可能是所在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利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人“所在单位”?是否可以突破法定劳动关系、法人独立人格进行所谓的“实质判断”?

3、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七个罪名中,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工作单位是直接的被害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名虽然不是以所在单位为直接的被害人,但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公司管理人员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所取得的违法所得,公司享有“归入权”,溢出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也就是说,所在单位即使不是直接的刑事诉讼被害人,也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这意味着,《经济犯罪规定》第九条,实际上是将被害人所在地作为少量高发经济犯罪案件的首选管辖地,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冲突,特别是,当被害单位所在地与犯罪行为地、结果地不是同一地域时,这种冲突更为激烈。而将“嫌疑人所在单位所在地”作为立案侦查的首选管辖地,不可避免会加剧地方保护主义、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等问题。

链接一个案例。

【山东青州指定管辖案】:2015年,位于山东潍坊的山东青州某公司,因与武汉一家公司合作,双方因股权转让款等问题发生纠纷。武汉公司先到青州报案,青州公安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接着又向武汉警方报案,结果武汉跨省抓人,后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案件3天后,因这起案件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和青州市,该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于是向检察院出具《退案函》,检方收到法院退案后,将该案退回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公安局对涉案罪名进行调整,再次将该案移送起诉。随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指定管辖。最高检向湖北省检察院作出批复,称“经审查,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犯罪地均不在湖北省,湖北省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由于本案涉及湖北、山东两地企业之间的纠纷,不宜指定湖北省检察机关管辖。请你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此复。”

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是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但不是司法解释,而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司法文件,司法文件对于管辖的规定不应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当将其作为“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犯罪行为地”的文义解释,换言之,嫌疑人所在单位的所在地应当能够被界定为犯罪行为地,否则嫌疑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不应当享有侦查管辖权。

以上粗浅认识,欢迎各位专家批评指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公安部令第159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

第八条 经济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除外。

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所在地是指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受理: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移送申请强制医疗、移送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提请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报请核准追诉、报请核准缺席审判或者提请死刑复核监督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审法庭或者再审法庭的案件;

(五)其他依照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