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2-14

谷东坡:非典型强奸案件的辩护要点

参与律师

一、问题提出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已经确定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辩护工作主要围绕一个问题展开:性关系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在很多强奸案件中,行为人通过采取剧烈的暴力手段,压制妇女反抗达成目的。这种情况通常伴有女性激烈的反抗,事发现场会留下明显的争斗痕迹,行为人、被害人身体也会有明显伤痕。我们将此类案件称为典型的强奸案件。


与之相对,在部分案件中,双方并未发生激烈争斗,肢体对抗非常和缓甚至不存在,在案发现场难以发现明显异常,在行为人和被害人身体、衣物上也未留下争执的痕迹。我们将此类案件称为非典型强奸案件。


在典型的强奸案件当中,通过对现场物证的收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容易证明“违背妇女意志”这一要件。在非典型的强奸案件中,由于缺乏物证的支持,单靠被害人的陈述难以得到明确的结论。但在实践中,由于妇女的“反抗”并非“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即使没有受害人反抗、呼救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只要受害人在事后陈述称被强迫发生性关系,侦查人员往往也会认为构成强奸。同时,由于“强制”包括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以,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的方式,“其他手段”这一极为宽泛的概念,也使得侦查机关认为无须搜集相应的证据。


以此标准对待非典型强奸案件,显然是不够的;单靠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的补强,证明力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还要从案件具体事实出发,寻找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这就给辩护工作提供了空间。


二、辩护中需要审查的要点


在上述的非典型强奸案件中,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寻找新的细节,对证据进行多维度分析,发挥能证明无罪的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作用,在有罪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动摇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从而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强奸罪。


1、行为发生之前的具体情节


成年女性根据其生活经验可以预知,独自一人与成年男性进行以下等行为具有一定风险:


(1)主动单独进入成年男性的房间,或者与其开房、同居;


(2)相约单独和成年男性超量饮酒;


(3)对成年男性的挑逗行为不制止或者积极配合,等等。


如果被害人自愿从事以上行为,那么就有理由怀疑双方发生性关系可能是被害人愿意接受的;除非被害人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进行这些可能导致危险的先行行为是违背其意愿的。


在个案中,应当具体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持续时间、具体地点、地点的转移情况、行为的过程与方式,具体分析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体现出很多自愿性特征,比如:时间出现在双方的约会、出游期间;地点选择在体现男女特殊关系和目的的主题性酒店等场所;双方对过程的描述体现出跌宕起伏的情节,包含有情感沟通或利益交换,明显违背强奸行为简单直接的特点。


例如,在张某甲被控强奸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二人通过网络聊天熟识;某夜,一同到深州市东安庄乡小位村张某甲家中;二人在张某甲家北房东第二间屋内发生性关系时,张某甲妻子赶回家中,张某甲让刘某躲至厨房(东房)内;为其妻开门进屋后,又让刘某躲至北房最西间屋;张某甲叫其妻发生性关系未果,即找到最西间屋,叫开刘某的房门,二人再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其妻张某乙发觉后结束,之后张某甲将被害人刘某送至深州市休闲广场南高速桥下;后刘某报案称被强奸。本案中的被害人深夜主动前往网友家中,在有机会呼救逃跑时却仍旧接受被告人安排滞留屋内,且再次接受发生性关系,难以认定存在“违背意志”的情况,反而与被告人所称“通奸”的情况更加接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缺乏必要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刑初字第178号


2、行为发生后双方的交流情况


强奸事实发生后,被害妇女通常会选择立即逃离现场。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发生关系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仍然共处且有正常交流、甚至进行其他活动,或者在事件发生后又有主动联络甚至相约见面,则有排除违背妇女意志的可能性。


例如,在李某某被控强奸一案中,被害人唐某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两人相扶下楼,让被告人打车送其回家,如此平和且亲昵的举动给之前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打上了巨大的问号;后在律师的坚持下,公诉人当庭播放了长达数十分钟记录李某与唐某相扶进入房间和相拥走出房间下楼梯的录像带;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事实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950号】


3、被害人案发后的状态


通常情况下,女性被他人强迫发生性关系,在案发后会伴有言行上的反常表现,比如明显情绪反常低落、无正当理由反常请假、自我封闭、食欲不振、对他人的触碰异常反感、反常的频繁洗浴等等,甚至可能产生自杀、自残行为。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表明妇女在案发后并不存在情绪异常低落,甚至案发后短期内正常参加一些娱乐、交际活动等等,则可能说明案发时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愿。


例如,在肖某某被控强奸一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由于对肖某又安排潘某(另一男子)进房间继续与其发生关系的不满,冲出门外扬言自己混社会多年,要找人砍死肖某某,并威胁说不给10万元就报警;这样的举动说明被害人之前完全处于意志自由的状态,不存在被强迫的可能。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冷检公诉刑不诉(2017)11号】


4、报警的时间和方式


行为发生的时间和报警时间的间隔以及报警方式也是司法人员考量被害人主观意愿的重要参考因素。简言之,报警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越短,自行报警的,司法人员越倾向于相信被害人的非自愿性。报警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越长,或者系被丈夫或者男朋友发觉后才报警,或者期间曾向行为人索要赔偿等等表现,就有可能使司法人员对其主观意愿产生怀疑。


例如,在石某被控强奸一案中,法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依据系受害人杨某某的指控,其指控是在案发半年后提起的,且受害人自己对于案发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是在案发后近一年多才从杨某某口述传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石某犯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再审予以改判。【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再终第3号】


5、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及稳定性


实践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女方也可能选择报警;接受办案机关询问时,对案件细节的描述可能会出现反复、矛盾和不合常理的情况,甚至对于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关键信息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其陈述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这都会使司法人员对其主观意愿存疑。


例如,在田某某被控强奸一案中,被害人刘某在报案后多次改变陈述内容,对于本人与田某某的身份关系、过往经历、报案理由反复改变说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存在反复,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的间接证据亦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综合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刑字第2413号】


再如,李某被控强奸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如何使用暴力、性关系结束后为何互留电话、离开后被害人有无回叫被告人再次沟通等直接或间接反映强奸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常情常理,且无法与现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害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前后一致且能够与本案现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强奸罪。【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578号】


三、结语


强奸罪是严重危害妇女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对其进行了严厉的规制;但是在个案中,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值得同等保护,这也是刑法的价值所在;尤其是在强奸案这样的严重犯罪案件中,一旦定罪处罚将会对被告人及其家庭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有罪证据不够充分、案件事实模棱两可时,辩护人应该结合上述要点,通过仔细阅卷、反复会见和认真调查去尽力发现细节,通过举证、提出合理怀疑打动司法人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法律的价值。